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焱上列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44、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各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林楚焱因此向被害人 張俊益 所收受之重利高達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
(二)被害人 李鈺霈 係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被告林楚焱借款3萬元。
(三)被告林楚焱係於100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被告林楚焱所有、供本案重利所用之物。又另為警前往被告林楚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5號2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林楚焱所有、供本案重利所用及預備之物,及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
(四)被告林楚焱收取之重利為年利率240%(6000/30000×12=240%)。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重利行為於一次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又被害人張俊益向被告林楚焱借款後,因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因而陸續多次向被告林楚焱借款,以債養債,亦可認被告多次借款收取利息之時地密切接近,復侵害同一法益,數次借款、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宜,應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之借款人一覽表1張、及編號3之日存會名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宣傳單)1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單、切結書、和解書、保險單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乃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借款人一覽表壹張。
編號3:日存會名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宣傳單)拾捌張。
附表二:本票3張、借款單3張、切結書3張、和解書3張、保
險單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張、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44號100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林楚焱男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61巷9-4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6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焱為圖取暴利,而到處散發借錢之廣告單,誘使急需款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適有急需用錢之張俊益、 尤盈盈 、李鈺霈、 楊舒涵 與之聯繫,並約定利息為每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利息為6千元,借款時即預扣第1個月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2萬4千元,而借款人同時必須開立相當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林楚焱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張俊益於民國98年7、8月間至100年8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接續多次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6萬元至21萬元不等,林楚焱因此向張俊益所收受之重利高達70萬元;尤盈盈則於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旁,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6萬元,林楚焱因此向尤盈盈所收受之重利達7萬2千元;李鈺霈於100年8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3萬元,林楚焱因此向李鈺霈所收受之重利為6千元;楊舒涵於9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3號附近,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3萬元,林楚焱因此向楊舒涵所收受之重利為6千元。嗣因張俊益未如期還款,林楚焱於100年8月13日13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收取借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益、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機、借款人一覽表、宣傳單、本票、借款單、切結書、和解書、證件影本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楚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對上述4人所為之4次重利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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