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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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3年11月7日正式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三、原告主張被告 蘇豊凱 即立翔通訊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9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
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豊凱於
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71813元
、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茲被
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貸放主檔
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