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
欄不得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