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1現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0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1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
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規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
6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被
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45,905元、提領費0元,合計145,905元
及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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