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壹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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