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
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