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
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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