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7號
原 告 甲○○
庚○○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五之二地號
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
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庚○○、丙○○、乙○○、己○○○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B、F兩點間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己○○○為原告,
並以丁○○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原告己○○○所有坐落
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同段二四六之一地
號土地界址。嗣於審理中因上○○○鄉○○○段○○○○號
土地非原告己○○○一人所有,屬庚○○、丙○○、乙○○
與原告己○○○共有,另同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亦為丁○
○與戊○○共有,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庚○○、丙○○、乙
○○為原告,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為被告,而確定經
界之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依上
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四
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庚○○、丙
○○、乙○○、己○○○共有,而坐落同段二四六之一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三筆
為相鄰土地,原告前為確定界址,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前往測
量,並依測量結果於附圖所示A、B、F點設置界標,然被
告自行將界標移動,因而就兩造土地界址何在發生爭執,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所有
坐落系爭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系爭二四六之
一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之連接線;確認
原告庚○○、丙○○、乙○○、己○○○共有坐落系爭二四
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界線
如附圖所示B、F兩點間之連接線。
參、被告抗辯:
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先父 林明太 所有,而系爭二四
五、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林永陣 所有,訴外人
林永陣與被告先父於七十年間會同測量土地界線後,林永陣
即僱工於土地界線建造水溝作為界址,數十年均無異動或糾
葛,故兩造間之界址應以水溝為界,即為附圖所示H點至F
點,而地政人員曾向被告表示,依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結果
被告共有之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約減少五十平方公尺,而水
上地政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函附鈞院之面積計算結果有誤,不
足採信。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甲○○所有坐落系爭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原
告庚○○、丙○○、乙○○、己○○○共有坐落系爭二四五
地號土地,均與被告所共有坐落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相
鄰,因彼此指界不一,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兩造對於
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該三
筆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
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
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
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
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
件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開各情作為認定經
界之標準。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所有之系爭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0點0二五一公頃,原告庚○○、丙○○、乙○○、己
○○○共有之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點一一0
四公頃,被告共有之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點
四0九四公頃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囑
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原告現場指界、被告所抗辯之
水溝位置施測結果:①若以附圖代號A、B、C為界線(
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界址,後變更主張為代號A、B、
F),則圖示面積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一一0
五公頃(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一平方公尺),系爭二四
五之二地號面積為0點0二五一公頃(與登記面積相同)
,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面積為0點四0九三公頃(較登記
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②若以附圖代號A、B、F為界
線(即原告辯論終結時所主張之界址),則圖示面積系爭
二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一一0四公頃(與登記面積相
同),系爭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二五一公頃
(與登記面積相同),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
點四0九四公頃(與登記面積相同)。③若以附圖代號H
、F為界線(即被告抗辯之界址),則圖示面積系爭二四
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一一0二公頃(與登記面積相較,
減少二平方公尺),系爭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
0二二一公頃(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三十平方公尺),
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四一二六公頃(較登
記面積增加三二平方公尺)。而上揭施測結果,係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嘉上地二字第0九五000二三七二號
函文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該函文計算之面積有誤,並以
其共有之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減少約五十平方公尺為爭執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上揭函附計算面積
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線若以附圖代號A、B
、F為界線,即與三筆土地登記面積完全相符,並無任何
增減,若以被告抗辯之附圖H、F連線為界址,則系爭二
四五之二、二四五地號土地減少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
三十平方公尺,而被告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增加之面
積即為原告土地減少面積之總和三十二平方公尺,是原告
主張土地界線應為附圖所示代號A、B、F為界,尚非無
據。
(二)又系爭二四五、二四五之二、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未
經過地政機關重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土地謄
本所示,亦無經過重測而變更地號之記載,是本件原地籍
圖所示之界線,並無因重測致產生爭執,應得作為判斷上
揭土地界址之重要參考。查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附圖代
號A、B、F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即與原地籍圖線相符
,若以附圖代號H、F連線作為土地界址,與原地籍圖線
有甚大差異,並有前述土地面積之更易。被告雖抗辯系爭
二四五、二四五之二、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前經兩造前
手測量後再興建水溝作為土地界線,然被告並未提出可佐
證其說之證據,且依被告所述,興建水溝之人為原告土地
前手林永陣,尚非被告或被告先父林明太興建,則就他人
水溝是否依照土地界線興建,興建時是否全無誤差,或是
否依土地界線退縮後興建,均屬有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認屬界址之F點,亦無設有水溝,是被
告抗辯應以水溝為界,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圖籍資料以及土地面積分析結果
等一切情形,因認為原告甲○○所有系爭二四五之二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
線,原告庚○○、丙○○、乙○○、己○○○共有之系爭
二四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F連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