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00四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記載有㈠憑票於94年10月3
日無條件支付原告或其指定人;㈡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3段337號;㈢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及標示
有「本票」之票據1紙,詎原告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清償,尚欠票款金額352721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2721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049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4860元(裁判費386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486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