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承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04之1地號土地上,如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17日士林土字1643號,複
丈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A即藍色著色部分,所
示使用土地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同地號,同所民國95
年4月11日士林土字469號,複丈日期民國95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
圖斜線部分所示使用土地面積1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
圍牆等建物,及其他附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許典
雅、 許黃美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23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04
之1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二人所有,於
民國94年6月間出售於訴外人 許典雅 、許黃美月(以下稱訴
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鄰地同所第511、512、
5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在該地號基地上建有建築物,
嗣後原告於94年7月22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被告
所有上述建物部分無權占有原為原告所有,並已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訴外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面積共38
.43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於本件
起訴前,雖已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惟因被告無權占有,致
無法交付於訴外人,而訴外人雖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
權利,惟訴外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一再催告原告履行出賣人
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每逾期一日罰款新台
幣(以下同)80,000元之違約金,並扣留買賣價金之尾款10
,000,000元,查,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等買賣,有交付買賣
價金之尾款於原告之義務,自係債務人,其怠於行使權利,
致為債權人之原告無法收取買賣價金尾款,並有遭處違約金
之虞,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舊
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被告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現場照片6張為證;另經本院於94年12月16
日及95年5月5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略以: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
17日士林土字1643號,複丈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之複
丈成果圖A即藍色著色部分,所示使用土地面積26.56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部分,非係被告所建,而係政府機關所
設之公共安全設施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云。惟
此部分,據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調查,據覆略以「案述地○○
○區○○段○○○○號內擋土牆,經查屬私有土地內之擋土牆,
非本府設置之公共設施。」,有該府95年3月15日府授工養
字第09500994900號函附卷可憑;而據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
16日現場履勘時,亦明確表示「沒有安全顧慮部分願拆除
,有安全顧慮部分願價購」,另於本件95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並自承擋土牆為被告所有,有同日勘驗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所辯非實,並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之債權
人之地位,因訴外人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怠於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為債權人之原告,因保全其
債權,依同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被告均聲請傳訊訴外人為證
人,查其目的係試為調解,惟據代表訴外人,即訴外人之女
許瑜容 已明示訴外人不同意調解之旨,有本院95年5月5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該部分即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
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以新台幣23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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