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及B1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及B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點99
(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5點375),現年利率為百分之10點
365計算,每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
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款項29613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存摺往
來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115元(裁判費3200元及
登報費用915元=4115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