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吳尚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僅繳交
利息及部分消費金額,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57,164元(不含利息)未給付。依兩造間會員總約定
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
繳金額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年息百分之15
.99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條款約定逐期收取遲延違約金3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元及自
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三個月以內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遲延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總約定條款、欠款電腦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依兩造間會員總約定條款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00元,共3個月之遲延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
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
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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