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9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乃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訊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訊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不服程度
未據上訴人 陳明 ,應認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計算其上訴
利益。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共4紙,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以「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一百年十月五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
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存在之債權部分計算,即應以184,000元
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