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張雅嵐
蔡易道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或其
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款,已累計消費記
帳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及繳款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因案
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被告於訴訟中原設籍台中市○區○○街
○段○○○○巷○○號十樓之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
本院第一次庭期依址送達結果遭「查無此人退回」,有退回
之信封在卷可憑,原告乃聲請公示送達,並已登載新聞報紙
。嗣經本院於第二次庭期前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告已將
前開戶籍遷至台中市○區○○街○段○○○○巷○○號,有
戶籍資料在卷足佐,本院依址送達結果為寄存於勤工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前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