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立「財吉宝
VI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之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期滿後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得依原
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及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現金
卡存摺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單等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
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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