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光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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