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QUANGKHIEM(中文譯名杜光謙)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DAODUYQUYET(中文譯名 陶維 決)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UYENVANLUONG(中文譯名 阮文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10616、10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OQUANGKHIEM、DAODUYQUYET、NGUYENVANLUONG均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DOQUANGKHIEM、DAODUYQUYET、NGUYENVANLUO
NG(下均逕稱中文譯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杜光謙、 陶維決 2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3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自111年6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訊問
被告3人後,被告杜光謙坦承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陶維決、阮文良2人否認全部犯行,惟依被告3人供述、告訴人MAIVANHUNG(中文譯名: 梅文雄 )、告訴人GIAPVANCANH(中文譯名: 甲文景 )、共同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以上3人下均逕稱中文譯名)、證人 遼文忠 (即梅文雄友人)、 趙昌威 (即計程車司機)、 何興洲 (即計程車司機)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阮文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告訴人梅文雄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及扣案刀具照片、被告阮文良扣案之手機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現場照片、告訴人梅文雄家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場照片、被告阮文良與杜光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梅文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43348號鑑定書、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告訴人甲文景宿舍內部現場照片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文景)、告訴人甲文景提供之交易明細、手寫被告杜光謙銀行帳號擷圖、告訴人甲文景與共犯 宋英 中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文景傷勢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杜光謙越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證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0月27日晚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稽之,被告杜光謙於偵查之初否認於案發時在場,嗣雖坦承在場,惟否認全部犯行,另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證稱告訴人梅文雄係因欲拿取遊戲帳號之交易價金而自願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告訴人梅文雄承認因其講阮文宇壞話導致阮文宇失業1年,而同意匯款賠償阮文宇 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並一度否認卷附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02號卷第303至313頁)為其與被告被告阮文良之對話, 嗣始坦 認該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惟仍再證稱:我有發簡訊,但不清楚接到簡訊的人是否是阮文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有迴護被告阮文良之情,故被告杜光謙縱承認上開犯行,亦難認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陶維決及阮文良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3人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則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甚者,被告杜光謙、陶維決2人乃外籍移工,且均已逃離雇主處,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渠等2人有逃亡之虞。從而,命渠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準此,被告3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職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對告訴人2人法益、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再者,被告杜光謙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告訴人甲文景、梅文雄及阮文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本院亦已依被告陶維決、阮文良2人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杜光謙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依職權訊問告訴人甲文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79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3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對被告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綜上,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惟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