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方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