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偉
湯羽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 趙森榮 (已歿,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森榮負責與其他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接洽收取賽鴿事宜並指派工作,丙○○負責提供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即 陳韋彤 (涉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並提領賽鴿鴿主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丁○○。而由不詳之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賽鴿飛行路線中,結夥三人以上以張網捕捉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聞訊後心生畏懼,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丁○○即通知丙○○前往領款,丙○○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7%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丁○○,丁○○復抽取15%作為報酬後,於不詳時地將剩餘款項交付趙森榮,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931867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9至83、91至101、127至151、177至196頁;偵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69、70、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 邵靖堯 、陳韋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61至277頁;內警偵字第10931867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431至441、511至519、557至561頁),並有民國107年5月6日16時2分許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107年5月7日14時15分許統一超商青允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丙○○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1556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4幀、鳥松區農會109年6月8日鳥區信字第1090010315號函暨檢附之乙○○客戶基本資料、鳥松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儲字第1090129885號函暨檢附之甲○○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9年6月8日一麻豆字第00096號函暨檢附之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108年12月27日一安南字第00087號函暨檢附之陳韋彤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09至115、199至203、255至259頁;警卷二第521至5
25、565至569、635至641頁;偵卷第57、125至133頁), 足佐 被告丁○○、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補充理由書就被害人戊○○部分未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認非起訴範圍,惟被害人戊○○嗣業經檢察官通知到庭,有被害人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174頁),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丁○○、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所犯結夥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本案賽鴿,再以本案賽鴿之財產法益侵害作為向告訴人與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其後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適用,容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踐行告知被告丁○○、丙○○(見本院卷第68頁),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另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同有誤會。
㈣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與趙森榮及
其他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間就結夥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在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丁○○、丙○○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丁○○、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共犯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鴿主為恐嚇取財,再由被告丙○○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贓款而交付被告丁○○,暨由被告丁○○層轉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殊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繼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所載參與犯罪之角色與程度,被告2人均非屬對全盤犯罪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各該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丁○○、丙○○所得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15%、7%,餘則
交予上手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以不逾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上限計之,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收取不計入,及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
0、1,208、914元【計算式:①5,000×15%=750、②8,050×15%=1,207.5、③6,090×15%=913.5】;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50、564、426元【計算式:①5,000×7%=350、②8,050×7%=563.5、③6,090×7%=426.3】,俱屬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各自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遭恐嚇取財之如附表所示剩餘金額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其餘人員自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所有扣案之500元現金,自卷內事證查無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經扣案,復查全卷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被告丁○○、丙○○所有,又現涉案帳戶已經銷戶結清乙情,有涉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警卷二第639至641頁),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丙○○除如附表所示犯行外,被告丙○○另有提領告訴人乙○○遭不詳之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於107年5月7日13時47分前某時,在賽鴿飛行路線中,結夥三人以上而以張網捕捉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賽鴿後,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8,080元至涉案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告訴人乙○○聞訊後心生畏懼,而於107年5月7日13時47分許匯款8,080元至涉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前開告訴人乙○○匯入涉案帳戶款項業於被告丙○○提款前之107年5月7日13時55、56分許遭不詳人士提領乙情,有涉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639頁)。是被告丁○○、丙○○是否有領取此部分款項,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甲○○107年5月6日15時28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107年5月6日16時2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15元,應予更正)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107年5月7日14時9分許107年5月7日14時15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青允門市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50元(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65元,應予更正)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107年5月7日14時1分許同上同上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90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