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QUANGKHIEM(中文譯名:杜光謙)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TONGANHTRUNG(中文譯名: 宋英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DAODUYQUYET(中文譯名: 陶維 決)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UYENVANLUONG(中文譯名: 阮文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10616號、第106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杜光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陸佰萬越南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伍佰萬 越南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阮文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萬越南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NGANHTRUNG(宋英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陶維決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萬越南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丙○○○○○○(阮文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萬越南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杜光謙)、丁○○○○(阮文宇)、TON
GANHTRUNG(宋英中)、甲○○○○(陶維決)、丙○○○○○○(阮文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越南籍,中文名:杜光謙,下以中文名稱之)、丁○○○○(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宇,下以中文名稱之)、TONGANHTRUNG(越南籍,中文名:宋英中,下以中文名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先由杜光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短刀1把,與宋英中共同到GIAPVANCANH(越南籍,中文名:戊○○,下以中文名稱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2樓房間內。宋英中以要求戊○○還錢為由,命戊○○出面協商,杜光謙並持上開短刀抵住戊○○身後,強押戊○○上計程車,由戊○○乘坐該計程車後座右側,杜光謙坐後座左側、宋英中則坐副駕駛座,以此方式將戊○○押往阮文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109巷附近之租屋處,阮文宇則已在該租屋處內等待。待上開計程車抵達該屋外,杜光謙、宋英中即一同徒手將戊○○拉入該屋,並反鎖屋門,禁止戊○○離開。
阮文宇見狀即從房內起身和宋英中共同先走到門外,交由杜光謙在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具,以刀平面敲擊戊○○之左手,再以刀具尖端刺傷戊○○之手臂,導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胸及雙上肢挫傷、左上臂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持續對戊○○恫稱:「拿5萬元新臺幣出來,否則要拿刀砍斷你手指」等語,要求戊○○交付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阮文宇、宋英中進入房內即一併加入脅迫戊○○交付財物,戊○○迫於無奈僅得撥打個人行動電話予友人 阮氏姮 (音譯)求援,阮氏姮(音譯)因而匯款2,600萬越南盾至杜光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另阮文宇則持用戊○○之IPAD,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戊○○在越南之母親,要求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阮文宇指定友人 武氏莊 (音譯)之越南銀行NHTMCPQuocTe: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OTHITRANG),待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因認戊○○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未付,經與戊○○友人協商後,合意待戊○○安全返回宿舍後當場給付現金,宋英中即呼叫計程車搭載阮文宇、杜光謙、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取款,嗣經戊○○友人報警始逃離。
二、杜光謙、甲○○○○(越南籍,中文名:陶維決,下以中文名稱之)、丙○○○○○○(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良,下以中文名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前之某時許,先由杜光謙透過臉書帳號
DVCAMD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MAIVANHUNG(越南籍,中文名:庚○○,下以中文名稱之),向庚○○誆稱要購買庚○○之虛擬遊戲帳號等語,並以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為由,誘騙庚○○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待庚○○如期抵達,杜光謙即在該處後門引導庚○○進入該屋,其後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即禁止庚○○離開該屋,在屋內控制庚○○行動,並由杜光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對庚○○作勢恫嚇,再以徒手毆打庚○○身體後對其脅稱:「因為你講阮文宇的壞話,害其丟工作,阮文宇要我們三個來處理跟要錢」等語,並要求庚○○交付財物,至使庚○○不能抗拒,阮文良、陶維決則在一旁要求庚○○配合交付財物。嗣因庚○○未能交付財物,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杜光謙、陶維決強押庚○○搭乘由阮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杜光謙、陶維決於後座分坐庚○○兩側,以此方式將庚○○強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待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並進食結束後,阮文良即先行離開,杜光謙、陶維決則在該外籍勞工宿舍內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子及電擊棒各1把,再次毆打庚○○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導致庚○○受有左手第一指瘀挫傷、右胸瘀挫傷、右腰疼痛、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庚○○不能抗拒,並進而脅迫庚○○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功能,與其在越南之家人視訊,陶維決並脅迫庚○○在視訊期間均要配合杜光謙、陶維決之說詞,以此方式向庚○○家人索要財物。庚○○遂撥打視訊電話予其越南之叔叔請求幫忙匯款,其越南之叔叔並因而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杜光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待杜光謙、陶維決確認收到上開3,000萬越南盾,杜光謙乃撥打行動電話要求阮文良返回上開外籍勞工宿舍。阮文良依計畫返回上開外籍勞工宿舍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杜光謙、陶維決及庚○○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讓庚○○自行離開。
三、經警執行拘提杜光謙、阮文宇、陶維決、阮文良,及通緝宋英中到案,並扣得杜光謙所有之刀械1把及杜光謙、阮文良、陶維決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所有人 蘇家緯 )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共同被告杜光謙、阮文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宋英中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陶維決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42卷號一第263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共同被告杜光謙、阮文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63頁、第279頁、第283頁、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光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54頁);被告宋英中固坦承於110年10月27日6時30分許,在告訴人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2樓房間內,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戊○○承認偷伊財物,當時被告杜光謙也在場,伊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並要求歸還財物。 嗣伊 與被告杜光謙經告訴人戊○○同意一同前往被告阮文宇租屋處協商,伊等抵達被告阮文宇租屋處後,伊就返回伊租屋處整理房間,當日中午11時許,才再前往被告阮文宇租屋處,並購買食物供告訴人戊○○及其他人食用後隨即離開。伊停留的時間很短,不清楚被告杜光謙有無持刀脅迫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且不知何人以告訴人戊○○名義,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戊○○母親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武氏莊越南銀行帳戶;亦不知告訴人戊○○撥打電話要求阮氏姮匯款2,600萬越南盾至被告杜光謙指定帳戶等情,伊並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6頁)。
被告宋英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宋英中發現告訴人戊○○曾出入其房間,導致其財物失竊,因而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為使告訴人戊○○賠償損失,故經告訴人戊○○同意,始與被告杜光謙一同前往被告阮文宇租屋處協商。告訴人戊○○亦承認:案發當日確實有進入被告宋英中房間,收拾其叔叔物品,故與被告宋英中有糾紛等語,故被告宋英中要求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主觀上認知為損害賠償,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宋英中在被告阮文宇租屋處並無毆打及出言脅迫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且其在被告阮文宇租屋處出入多次,期間亦有出言阻止被告杜光謙毆打告訴人戊○○。另被告宋英中在被告杜光謙持刀傷害告訴人戊○○且恫嚇砍斷其手指等語脅迫,及要求告訴人戊○○指示他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均未在場,被告宋英中亦未因此獲有利益。被告杜光謙基於與被告宋英中交好,故協助處理糾紛,然被告宋英中並不知被告杜光謙使用之手法,故被告宋英中與被告杜光謙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被告阮文宇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租屋處有5個房間,伊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拍打很吵的聲音,伊就出來查看發生什麼事,當時告訴人戊○○說被告杜光謙、宋英中懷疑其偷東西,但其並沒有偷東西等語,當時伊看到房間東西很亂,且被告杜光謙、宋英中用很不好的方法欺負告訴人戊○○,伊一直聽到謾罵聲,但不知告訴人戊○○有請親友匯款之事,伊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伊當時很怕遭被告杜光謙、宋英中毆打,且擔心渠等將壞事推給伊,伊才會與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及告訴人戊○○一同返回告訴人戊○○租屋處,伊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36頁)。被告阮文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杜光謙是否持刀,且對於如何持刀脅迫告訴人戊○○一事,僅有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且縱使有持刀,因告訴人戊○○身體並未受到完全拘束,告訴人戊○○即令心生畏懼,然客觀上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阮文宇於其租屋處並未靠近告訴人戊○○,僅聽到吵雜聲才前往另一房間了解狀況,並無與被告杜光謙、宋英中一同脅迫告訴人戊○○交付財物,被告阮文宇不僅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戊○○,更出言阻止被告杜光謙持續為傷害犯行,可見被告阮文宇並無與被告杜光謙、宋英中有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三第146頁)。
(二)經查,被告杜光謙持刀與被告宋英中於110年10月27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一同到告訴人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2樓房間內,由被告杜光謙持刀,並由被告宋英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出面協商還款,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及告訴人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阮文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109巷附近之租屋處。於該租屋處內由被告杜光謙持刀敲擊告訴人戊○○之左手,再以刀具尖端刺傷告訴人戊○○之手臂,導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胸及雙上肢挫傷、左上臂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杜光謙並向告訴人戊○○脅稱:「拿5萬元新臺幣出來,否則要拿刀砍斷你手指」等語,要求告訴人戊○○交付財物。告訴人戊○○只好撥打個人行動電話予朋友阮氏姮請求幫忙轉帳,阮氏姮因而匯款2,600萬越南盾至被告杜光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嗣被告阮文宇、杜光謙、宋英中與告訴人戊○○再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外籍勞工宿舍等情,此經被告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542號卷三第27頁、第142頁),且為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43頁、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阮文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472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67頁、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387頁至第409頁、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宿舍照片、與被告宋英中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及手寫被告杜光謙銀行帳戶圖片、被告杜光謙越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472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5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從而,足認被告杜光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杜光謙本案所為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宋英中、阮文宇雖以前詞置辯,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如前述。然稽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被告宋英中,但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杜光謙、阮文宇。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是1人1間宿舍,被告宋英中與伊叔叔住在其中一間房間,當時要退租了,伊要整理叔叔的物品,伊提醒被告宋英中收拾物品2次了,但被告宋英中經過1個禮拜都不整理,後來被告宋英中就說伊拿他的東西。伊於110年10月27日6點許正要去上班,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各拿一把刀衝進伊房間,毆打伊逼伊還錢,因伊沒有拿被告宋英中東西故拒絕要求。後來被告宋英中聯繫計程車到場,被告杜光謙拿刀抵著伊,將伊帶離租屋處,當時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均有持刀,故伊很害怕無法反抗,只好一同上計程車,伊坐在後座,被告杜光謙坐伊旁邊,手還是握著刀子放在他的包包內,伊當時不敢求救,被告宋英中則坐前座,伊不知道目的地是哪裡,只記得車程大約20分鐘才抵達。一下車被告杜光謙就抓著伊衣服拖進屋內,在屋內被告杜光謙除了用刀打伊手臂,還有徒手打伊胸部並踢踹伊,被告宋英中則在旁邊逼伊還錢,有時候走出房間又回來,一直說伊偷錢如果不還錢就不放伊走。嗣被告阮文宇從另一個房間過來,當時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阮文宇,被告阮文宇在場沒有動手,就是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出去外面的時候看著伊,避免伊跑掉,伊有想要逃離,但該房間房門已經上鎖,且遭被告阮文宇擋下來。過程中因被告宋英中一直叫伊拿錢出來遭伊拒絕,被告杜光謙就一直打伊,還拿刀刺伊的手,還說要拿刀砍斷伊手指,伊很害怕且因為太痛了,只好請姊姊匯款,被告阮文宇雖然有叫被告杜光謙不要一直打伊,但也一直叫伊拿錢出來,且待在房間看顧伊。被告宋英中說他的錢跟黃金項鍊總共7萬元,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叫伊先匯款5萬元,伊姊姊只能匯款3萬元,就是2,600萬越南盾,當時被告阮文宇也在現場,對於上開情況都知悉。另外伊手機跟IPAD也被拿走,不知道是誰傳訊息給伊媽媽,叫伊媽媽匯款,伊媽媽就請越南的親友再匯款3,000萬越南盾到戶名是武氏莊帳戶內,故伊總共匯款5,600萬越南盾,匯款後被告阮文宇才將IPAD歸還伊。被告杜光謙、宋英中、阮文宇說還要再給2萬元,被告阮文宇就念一組帳號說要匯到這個帳戶,跟伊媽媽匯款戶名武氏莊的帳號是一樣的,伊就一直聯絡並傳送武氏莊帳號給公司同事、兄弟姊妹及認識的人,當時伊聯絡的人已經知道伊被綁走了,所以拒絕匯款要求當面給現金,伊認識的叔叔當時有跟被告阮文宇通電話,傍晚 時渠 等帶伊回租屋處談判並取款,當時伊朋友已經報警了,後來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387頁至第409頁、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杜光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前認識被告宋英中1年了,但不認識告訴人戊○○。伊於110年10月27日早上6時30分前之某時許,與被告宋英中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當時是第一次去,被告宋英中說告訴人戊○○有進他房間偷錢,當下就發生爭吵。伊就與被告宋英中、告訴人戊○○一起到被告阮文宇的租屋處談判,被告阮文宇事先已經知道要過去談判的事。被告宋英中請伊跟告訴人戊○○談,故在被告阮文宇租屋處,一開始是伊先跟告訴人戊○○談,之後被告宋英中、阮文宇也加入一起談。告訴人戊○○不承認有偷錢,伊就毆打告訴人戊○○,對其稱:你有進入被告宋英中房間,錢不見了你要負責等語,告訴人戊○○就請親友匯款。伊毆打告訴人戊○○時,被告宋英中有時候雖然會去另一個房間,但伊對告訴人戊○○稱:若不還錢就要砍斷你的手指等語,及嗣後告訴人戊○○請親友匯款時,被告宋英中都有在場並且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90頁至第117頁、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196頁至第222頁)。
(五)互核證人戊○○、杜光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戊○○僅認識被告宋英中,其與被告杜光謙、阮文宇並不相識,被告杜光謙受被告宋英中委託,共同脅迫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並持刀將告訴人戊○○帶往被告阮文宇租屋處,以強化遂行脅迫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之犯行。告訴人戊○○既不認識被告杜光謙,亦不知悉將前往何處,且被告杜光謙當時持刀,顯然告訴人戊○○並非自願隨同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前往他處。在被告阮文宇房間內,由被告杜光謙毆打告訴人戊○○,且持刀以刀尖戳刺告訴人戊○○,並以「砍斷手指」言語恫嚇告訴人戊○○。過程中被告阮文宇雖未於初始即加入,然其分擔看守告訴人戊○○,避免其逃離求救,且亦出言要求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並指定告訴人戊○○應匯款帳戶之行為,顯然亦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另被告宋英中雖曾有離開房間,然亦多次進入房間瞭解情況,並多次要求告訴人戊○○交付財物,甚至於被告杜光謙以「砍斷手指」言語恫嚇時在場,並言明若未交付財物不得離去之意,且告訴人戊○○最終因不堪施暴,遂委請親友匯款時之事,當下亦屬知悉。堪認被告杜光謙、宋英中、阮文宇之本案加重強盜分工方式,是先由被告杜光謙、宋英中挾持告訴人戊○○至被告阮文宇租屋處,由被告杜光謙擔任持刀傷害、出言恫嚇,被告宋英中持續索討財物之分工,而被告阮文宇則係看守,且參與索討財物,並提供匯款帳號之腳色,最終告訴人戊○○因不堪折磨,為求能安全離去,僅得聯繫親友匯款,顯然被告杜光謙、宋英中、阮文宇均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告訴人戊○○之行為至明。復參酌被告杜光謙、宋英中、阮文宇之人數優勢,告訴人戊○○之人身自由已受限於狹小房間內,伴隨被告杜光謙持刀、毆打及言語恫嚇,另由被告宋英中、阮文宇在出言旁索討財物之分工方式,足認告訴人戊○○之意思自由已喪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阮文宇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戊○○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辯護,核無可採。
(六)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及渠等辯護人雖均稱:渠等並無獲利,與被告杜光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杜光謙已明確證稱,其受被告宋英中委託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況本案實因被告宋英中與告訴人戊○○之糾紛而起,且被告宋英中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方式,亦論述如前,難認其與被告杜光謙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宋英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已難憑採。復參以告訴人戊○○提出其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要求親友匯款及帳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149頁),日期顯示為110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核與本案案發時間同日,且該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帳戶戶名為VOTHITRANG(即武氏莊)。另觀諸告訴人戊○○提出其母因本案委由親友匯款3,000萬越南盾之匯款紀錄,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帳戶亦與上開帳號及戶名相同(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91頁,匯款時間落差為時差因素)。佐以被告阮文宇經警執行拘提時所交付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字第10622號卷第43頁),其上之被通知人姓名即為VOTHITRANG(中文名武氏莊載於旁),顯然上開武氏莊帳戶確屬被告阮文宇所得支配無誤。參酌告訴人戊○○證稱,其IPAD最後由被告阮文宇交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阮文宇以告訴人戊○○IPAD發送帳號訊息,供告訴人戊○○親友匯款之事與實情相符,被告阮文宇最終亦與被告杜光謙、宋英中、告訴人戊○○返回租屋處欲拿取2萬元現金,顯然被告宋英中、阮文宇自與被告杜光謙具有本案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及渠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阮文宇、宋英中雖有出言要求被告杜光謙停止毆打告訴人戊○○,然不僅無任何中斷被告杜光謙之有效作為,亦無實質協助告訴人戊○○離去之舉動,仍與被告杜光謙共同向告訴人戊○○索討財物之行為,自無礙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無足以此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宋英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宋英中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然告訴人戊○○已明確證稱,其並無竊取被告宋英中財物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杜光謙亦證稱,告訴人戊○○否認有竊取財物等情,其與被告宋英中是因告訴人戊○○有進入被告宋英中房間,即要求告訴人戊○○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被告宋英中無法證明告訴人戊○○確實有竊取其財物,則被告宋英中是否確實有財物遭竊,遭竊之數額多寡,均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僅憑被告宋英中自稱財物遭竊為由,即以前開不法手段強逼告訴人戊○○交付財物,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宋英中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所辯均無可採,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宇、宋英中於本案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53頁、第270頁、卷三第2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被告阮文良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依被告杜光謙指示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及告訴人庚○○前往目的地,再依指示駕車搭載渠等返回原址,伊對於被告杜光謙、陶維決涉犯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均不知情。另被告杜光謙雖有交付伊5,000元,但其中2,000元是伊先前幫被告杜光謙代墊購買菸品、飲料之款項,另外3,000元則是渠等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皆與本案無關,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70頁)。被告阮文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阮文良就客觀情況觀之,僅為計程車司機之載送行為,無為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僅為載送之意思,並無加重強盜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非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之共同正犯。另其雖有獲利5,000元,然扣除2,000元借款,車資僅為3,000元亦與行情相符,足認被告阮文良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2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
(二)經查,被告杜光謙、陶維決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前之某時許,先由被告杜光謙透過臉書帳號DVCAMD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庚○○,並以要購買告訴人庚○○之虛擬遊戲帳號為由,誘騙告訴人庚○○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待告訴人庚○○進入該屋,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即禁止告訴人庚○○離開該屋,在屋內控制告訴人庚○○行動,並由被告杜光謙持刀具對告訴人庚○○作勢恫嚇,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庚○○身體後,對其脅稱:「因為你講阮文宇的壞話,害其丟工作,阮文宇要我們三個來處理跟要錢」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庚○○交付財物,被告陶維決亦在一旁要求告訴人庚○○配合交付財物。嗣因告訴人庚○○未能交付財物,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即於110年12月12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強押告訴人庚○○搭乘被告阮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告訴人庚○○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待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並進食結束後,被告阮文良即先行離開,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則在該外籍勞工宿舍內分持刀械、棍子及電擊棒各1把再次毆打告訴人庚○○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導致告訴人庚○○受有左手第一指瘀挫傷、右胸瘀挫傷、右腰疼痛、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告訴人庚○○遂撥打視訊電話予其越南之叔叔請求幫忙匯款,其越南之叔叔並因而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杜光謙指定之越南MB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其後被告杜光謙乃撥打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阮文良返回上開地點。被告阮文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及告訴人庚○○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讓告訴人庚○○自行離開,而被告阮文良則向被告杜光謙收取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杜光謙、陶維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270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為被告阮文良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40802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阮文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內及扣案刀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傷勢照片、被告阮文良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現場照片、後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庚○○家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場照片、被告阮文良與被告杜光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43348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證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0月27日晚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0802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82頁、第98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偵字第3906號卷第89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他字第1472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偵字第1062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杜光謙、陶維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杜光謙、陶維決本案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阮文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阮文良與被告杜光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已翻譯成中文):「杜光謙:找一個地方。跟他要15萬。阮文良:OK。杜光謙:說壞話會造成很嚴重的後果。這個罪是沒辦法原諒的。這次計畫包括我跟你還有另外兩個人參與,這次不要讓 阿越 參加。阮文良:讚。等我找地方。杜光謙:如果跟他要100張,要給 阿宇 40張,這個計畫是阿宇提供的地址。沒關係,我們有就好。請你去找一個地方。阮文良:那就去旅館吧。杜光謙:你瘋了。去旅館會死定。阮文良:現在找地方很難。杜光謙:還是讓他在車上處理。我自己在車上處理,你負責開車。阮文良:好,但是要熄火。杜光謙:開車也沒關係,因為庚○○兩側都有人,可以打他就好,總之,可以找到一個地方比較好。你沒辦法找到好的地方嗎?。阮文良:半夜會有狗吠。這個時間很難。太晚了。杜光謙:那就明天早上。明天早上六點移動去找地方。要帶他去山上嗎?阮文良:好,讓他坐著等到明天早上吧。杜光謙:讚。阮文良:OK。杜光謙:你去開車過來後門。等兩分鐘。阮文良:
讚。杜光謙:三豐路一段61巷156號。」等語(見偵字第408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杜光謙事前已與被告阮文良就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有所謀議,並交由被告阮文良尋找合適之下手地點。被告杜光謙亦已明確告知因告訴人庚○○口不擇言,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且過程中將有毆打告訴人庚○○,藉此逼迫告訴人庚○○交付金錢之手法,並就所取得之財物如何分配亦達成協議,被告阮文良最終依被告杜光謙之指示地點前往等待並載送,堪認被告阮文良就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已與被告杜光謙有事前謀劃並參與載送之行為,事後亦因而獲取利益,雖其客觀上僅為駕車搭載之行為,然其主觀為共同為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答辯及辯護意旨稱:其對於本案皆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阮文良雖稱:伊手機未設定密碼,他人會拿伊手機玩遊戲,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杜光謙之實際對話內容,伊警詢時以為在討論線上遊戲,始承認該對話內容為伊所為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52頁)。然被告阮文良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均已坦承確實為其與被告杜光謙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40802號卷第14頁、本院聲羈字第715號卷第23頁)。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均為越南文溝通僅以中文翻譯註記於旁,被告阮文良自無不識越南文字內容之可能,且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涉線上遊戲內容,亦與所辯不合。參以被告杜光謙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伊與被告阮文良之對話內容,伊當時與被告阮文良討論要將告訴人庚○○抓去一個地方要錢,且由被告阮文良尋找合適地點,被告阮文良對本案是知情的,且亦知悉要以棍棒及電擊棒向告訴人庚○○要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杜光謙將門鎖住,並將其手機搶走,向伊要錢時,被告阮文良也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45號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互核相符。況被告阮文良僅於臺中市區駕駛往返1趟路程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衡情與計程車車資之行情顯不符,堪認已包含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之報酬,足認被告阮文良辯稱對本案不知情,且亦無與被告杜光謙為上開對話內容,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阮文良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阮文良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阮文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由被告杜光謙分別持刀,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戊○○、庚○○以加害身體危害之欲對渠等不利之手法,要求渠等交付財物,且均先以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並脅迫移轉至告訴人戊○○、庚○○未知之地點,告訴人戊○○、庚○○在不熟悉之地點,益加深內心恐懼,佐以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各均為3人以上之人力優勢,告訴人戊○○、庚○○均僅孤身一人,顯然已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綜合上開在不明地點之客觀環境,伴隨傷人之刀具戳刺、徒手毆打、言語恫嚇及多人圍繞之情境,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勢必甚覺驚恐,且會預想被告杜光謙可能隨時在有限之室內空間內,持刀為不利生命安全之舉動,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此不因在狹小空間內是否已遭綑綁而有異,且告訴人戊○○已遭令交出手機及平板電腦,已喪失報警或對外求援之能力,告訴人戊○○、庚○○亦無防身武器,實已失去反抗能力,再衡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杜光謙持刀,伊當時很害怕,僅得聽從指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第393頁),是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壓制告訴人戊○○、庚○○之抗拒,使渠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杜光謙已供述其與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被告陶維決、阮文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持有刀械為本案犯行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阮文良、陶維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分別傷害告訴人戊○○、庚○○之犯行,均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別所為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時;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時,均已告知交付財物之意旨,且持刀著手為強盜犯行,而逼迫告訴人戊○○、庚○○前往不同地點,僅為遂行加重強盜之方法,是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別使告訴人戊○○、庚○○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渠等行使報警或對外求援之權利,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法治觀念淡薄,當自身或友人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共同為上揭傷害及持刀脅迫告訴人戊○○、庚○○移轉至他處,並索取財物,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戊○○、庚○○不能抗拒,非僅使告訴人戊○○、庚○○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戊○○、庚○○身體受傷,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渠等著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杜光謙、陶維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案釐清有所幫助,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宋英中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阮文宇、阮文良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5人均尚未分別與告訴人戊○○、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戊○○、庚○○各自所受傷勢及所受心理危害程度,暨被告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阮文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生活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英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為2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陶維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為2萬元、生活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阮文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生活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杜光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5人本案所犯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如繼續在本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5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1把,為被告杜光謙持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且放置於被告阮文良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此經被告阮文良、告訴人庚○○陳稱在卷(見偵字第40802號卷第210頁、第227頁),應屬被告杜光謙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用,依前揭說明,在被告杜光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杜光謙所有供聯繫被告陶維決、宋英中為本案犯行之用;被告阮文良所有供聯繫被告陶維決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此分別經被告杜光謙、阮文良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126頁),爰分別在被告杜光謙、阮文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背蓋)為被告阮文宇所有,其稱未用與被告陶維決、宋英中聯繫,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12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阮文宇本案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杜光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所使用之棍棒及電擊棒,非屬其所有,且未經扣案,此經被告杜光謙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115頁)。此既非被告杜光謙所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戊○○委請友人匯款2,600萬越南盾至被告杜光謙之帳
戶,另委請母親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被告阮文宇指定之武氏莊前開帳戶內,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杜光謙就2,600萬越南盾;被告阮文宇就3,000萬越南盾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應分別在被告杜光謙、阮文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杜光謙雖稱:其將收取之2,600萬越南盾匯款2,500萬越南盾予被告阮文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57頁),然此為被告阮文宇所否認,而卷內亦無此相關憑證佐證被告杜光謙所述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庚○○委請叔叔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被告杜光謙指定
之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杜光謙於同日已將其中之2,000萬越南盾匯款至被告陶維決之帳戶,其餘1,000萬越南盾,則支付被告阮文良500萬越南盾,剩餘500萬元則自行保留等情,此分別經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57頁、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被告杜光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他字第1472號卷第451頁),應分別在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陶維決雖稱:其將所取得之2,000萬越南盾兌換為2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阮文宇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143頁),然此為被告阮文宇所否認;另被告阮文良另稱:
其收取之款項其中包含先前墊款之2,000元菸、飲品費用,其餘方屬所得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3號卷三第143頁),然被告陶維決、阮文良上開所述,均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意旨略以:被告杜光謙自110年10月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阮文宇、宋英中、陶維決、阮文良分別與被告杜光謙為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杜光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阮文宇、陶維決、阮文良、宋英中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立該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邀約等方式而邀約加入之行為,另參與犯罪組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5人成立加重強盜、傷害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渠等並無成立或參加犯罪集團等語。
五、經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因被告宋英中懷疑告訴人戊○○有竊取其財物之行為,故由其與被告杜光謙、阮文宇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另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係被告杜光謙認告訴人庚○○口不擇言導致被告阮文宇失業,因而與被告陶維決、阮文良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屬事出有因所為之犯行,且未見有何商討並為縝密計畫,亦無指揮及執行之從屬表徵。復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僅見被告阮文良與杜光謙商討如何尋覓適當地點看顧告訴人庚○○以為強盜取財犯行,未見被告杜光謙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情事,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英中與被告陶維決、阮文良彼此相識,復無商討為持續性犯罪行為之情節,難認被告5人間有何持續性之配合關係,核屬友人間相約為臨時性、偶然性之犯行,難認被告5人間確已組成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僅以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查獲之加重強盜、傷害之行為,遽認渠等屬強盜不法集團,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自難認被告杜光謙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阮文宇、陶維決、阮文良、宋英中有何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無從論以犯罪組織罪條例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足認被告5人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罪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證明其等涉有此部分犯罪,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5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5人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被告杜光謙廠牌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906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2刀械1把被告杜光謙偵字第40802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3行動電話1支被告阮文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0802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