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澤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指定送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5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3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豐澤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謝豐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 郭忠政 1次、 蔡孟霖 2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豐澤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謝豐澤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中某日時,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一心KTV前之廣場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亮」之人購買內含四氫大麻酚之粉末1包(毛重14公克)、愷他命33包(毛重54.5公克)、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1包(總毛重為195.91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16顆(毛重4.5公克),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0年10月18日8時持搜索票前往謝豐澤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內含四氫大麻酚之粉末1包、愷他命33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16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豐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95-96、130頁、本院二卷第5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5-31、237-241、263-267、329-331頁,本院一卷第26、95、143頁,本院卷二第5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忠政、蔡孟霖、證人 謝家偉 各於警、偵訊所證述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3-13
4、135-145、161-166、173-178、211-219、211-231、305-
307、311-313、317-319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蘋果牌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分別與證人郭忠政、蔡孟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手機通訊內容照片2張、11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2日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113-121頁)等在卷可稽。觀諸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上開證人以「飲料」、「狗的」、「彩的」都是指咖啡包、「1張」、「2張」是指價錢等語交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70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檢驗結果4紙、檢驗結果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郭忠政、蔡孟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忠政指認上手謝豐澤住處(屏東縣○○鎮○○路000號)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AMT-922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11032689700號函(檢送化學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89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39-43、55、47、49-51、67-89、109-131、155-159、179-183、201-203、205、207、293-299頁,本院一卷第49-53頁)等在卷可稽。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郭忠政、蔡孟霖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上開證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利是1包賺100元,賣9000元賺3000元,這個比較便宜所以我1包賺50元,因為1次拿大量的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第三級毒品一節甚明。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忠政、蔡孟霖共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3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 謝豐澤前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107間,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販賣對象為2人,共3次,且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非但戕害自己,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小吃部上班,與父親、奶奶同住,高中肄業(見本院一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4頁);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如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
得財物,分別為1500元、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移送併辦)偵三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追加起訴)聲押卷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246號卷聲羈卷屏東地檢110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查扣卷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81號號本院一卷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本院二卷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卷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主文1郭忠政110年8月31日20時35分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9000元謝豐澤先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郭忠政連繫, 嗣託 由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郭忠政會合,並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予郭忠政,惟郭忠政則積欠左列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尚未支付。謝豐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白色,IMEI碼:○○○○○○○○○○○○○○○號)壹支,沒收。2蔡孟霖110年9月11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附近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謝豐澤先以FACETIME與蔡孟霖連繫,嗣蔡孟霖駕車搭載謝家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謝豐澤會合,由謝豐澤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予蔡孟霖,蔡孟霖則交付現金1500元予謝豐澤。謝豐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白色,IMEI碼:○○○○○○○○○○○○○○○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蔡孟霖110年9月12日2時7分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潮州站)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謝豐澤先以FACETIME與蔡孟霖連繫,嗣蔡孟霖駕車搭載謝家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謝豐澤會合,由謝豐澤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予蔡孟霖,蔡孟霖則交付現金1500元予謝豐澤。謝豐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白色,IMEI碼:○○○○○○○○○○○○○○○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出處備註1四氫大麻酚粉末1包110年偵12393卷第67、97頁⒈檢體數量1包,總毛重14公克,驗前淨重:13.001公克,驗後淨重:12.997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2愷他命(總毛重54.5公克)33包110年偵12393卷第67、101、103、111、113、115頁⒈檢體數量:2包⑴1包(2-1),編號41,標示毛重1.0公克,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後淨重:0.664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Ketamine(愷他命)(第三級毒品)、DeschIoroketamine(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⑵1包(2-2),編號50,毛重1.0公克,驗前淨重:0.665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Ketamine(愷他命)(第三級毒品)、DeschIoroketamine(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⒉檢體數量:3⑴1包(3-1),編號55,標示毛重為2.0公克,驗前淨重:1.681公克,驗後淨重:1.672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Ketamine(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純度(%):60.7/純質淨重(公克):1.020】⑵1包(3-2),編號61,標示毛重為2.0公克,驗前淨重:1.686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Ketamine(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純度(%):61.8/純質淨重(公克):1.041】⑶1包(3-3)編號73,標示毛重為8.0公克,實秤毛重為7.84公克,驗前淨重:6.539公克,驗後淨重:6.53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Ketamine(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純度(%):63.9/純質淨重(公克):4.178】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3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93.5公克)41包110年偵12393卷第67、69、105、107、109、117、118頁⒈編號A1至A25、C1至C15及D: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195.91公克(包裝總重約41.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4.09公克。⑵隨機柚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❶淨重3.76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❸純度約1%。⑶依據柚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5、C1至C15及D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4藥丸(總毛重4.5公克)16顆110年偵12393卷第67、99、117、118頁⒈編號B:經檢視均為紅/白色橢圓形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㈠總淨重2.6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鲛2.46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⑵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98公克。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