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109061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Q000-A109061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Q000-A109061B(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為代號BQ000-A109061(93年2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少年之表哥,雙方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且甲男、A女與其等家屬於108年7月間共同居住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址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於108年7月4日9時許,見A女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年僅15歲,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觸摸A女胸部,經A女表示「不要碰我身體」後,仍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再強行拉住A女右手握住其性器,並上下套弄數次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僅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109年度他字第1002號〔下稱他一卷〕彌封袋),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A女及其住居所、親友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復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表哥,案發期間與A女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且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矢口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本件除了A女指述外,其餘證人均係聽聞A女轉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85年8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93年2月生
,於108年7月間為15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他卷彌封袋內),又被告與A女間為表哥妹關係,且案發時被告與A女均居住在本案住處,被告亦知悉A女年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175-176頁),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
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表哥;108年7月4日早上9點左右,我在二樓房間玩手機,被告從一樓上來走進我房間,他先走到窗戶旁看看,像是看有沒有人的樣子,之後先將房門和窗戶鎖起來,接著躺在我右邊,開始掀我的衣服,把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他說他想要,一次就好,他本來也要摸我的性器,我就很大聲說,不要碰我的身體,他就用他的左手把我的嘴巴摀住,叫我不要叫,外面有人,接著他將自己的性器掏出來,把我右手拉過去,要我幫他打手槍,一直打到他射精為止;整個時間約有五分鐘;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手,還要我不要跟我媽媽說;他拉我手的力道很大,我想抽手,但沒辦法」等語(他一卷第29-37頁)。而被告與A女並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且觀A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A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表哥入罪之必要。
⒊復參諸被告與證人A女母親BQ000-A109061C(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下稱C女)等人於109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C女先表示:「甲男你給我用滾的回來」、「甲男你給我出來面對」、「他媽的你對A女做了什麼你很清楚」、「他對A女毛手毛腳」,被告隨即陳稱:「抱歉,我很最(應是「醉」)很糟糕,妳們要怎麼樣我都接受,要我去關我也接受,我對不起妳們,做這些亂七八糟的狀況」、「要打也不要在家裡打,拜託不要讓外婆、外公知道就好了,要讓她們知道的話,我現在去死也比較快」、「抱歉,我永遠酒醉都是那麽的失態」、「要怎麼樣,我都接受」等語(本院限閱卷第27-29);被告又於隔(11)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C女稱:「阿姨我真的抱歉」、「後面程序我會按照妳的指示」、「我先回去了,我也不會再回來了」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頁)。由此對話內容以觀,C女顯係在質問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頻頻道歉其「酒後失態」、「很醉很糟糕」,甚至表示「要我去關我也接受」,足徵A女所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妄。
⒋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⑴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
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查A女案發後曾因精神及情緒狀況不佳,至青欣診所、屏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本院調閱A女病歷,病歷記載:「去年暑假7月在外婆家被表哥性侵,現在會怕回到外婆家;7月之後不太敢跟男生接觸,2月之後只要是陌生人就會怕;一直惡夢,(夢見)自己被車撞死,或是被性侵的畫面;現在見到表哥會大哭,不想看到他,邊吃飯邊發抖」、「有通報過sexabuseandsuicide(性侵及自殺)」、「Ass.:suspectedPTSD、majordepressivedisorder(診斷: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節,有上開診所、醫院病歷在卷可查(本院限閱卷第31-47頁),堪認A女確因被告前揭犯行而身心受創。
⑵況依證人即A女表妹BQ000-A109061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D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表姊,我平時住臺北,寒暑假會回山地門跟外公、外婆一起住;108年7月4日當天我和外婆去看牙醫,回家時就看到A女在哭,她跟我說被告在房間先抱住她,然後抓A女的手叫她幫他打手槍,之後還射精在A女手上;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當下情緒很激動且有哭泣;案發後她常常心情浮躁,還會自殘」等語(他一卷第23-25頁,偵卷第71-75頁)。證人即A女胞姐BQ000-A109061E(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A女的親姊姊,平常住在高雄市,大概3個月到半年回山地門一次;109年1月10日,因為隔天要投票,我當天晚上23時許回到山地門老家,一到家就看到媽媽在哭,說她沒照顧好A女,說A女被被告亂摸;當天我就向A女求證,A女說108年7月初某天早上,被告突然到她房間,坐在她床邊開始摸A女,甚至抓A女的手幫自己打手槍;我問她說妳怎麼沒有反抗,她說被告力氣太大了,她也有尖叫,但是家裡沒有人;最後被告射精在她手上,她自己去把精液洗掉;被告還叫A女不能跟媽媽說,我外婆很疼被告,A女怕事情鬧大,家人之間會吵架就不敢說,也怕講出來大家會用異樣的眼光看她;一開始A女一直哭不想講,是我一直逼問A女她才說,她還跟我說她很想去死」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107-110頁)。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BQ000-A109061F(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國中同學,認識4年,我們每週都會見面,跟A女無話不談;108年7月4日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當天早上走進她的房間,被告先看看周圍窗戶,之後就坐到她旁邊開始親她,還有摸她胸部,A女一直掙扎,後來強拉A女的手摸被告的性器官;A女跟我說這件事時情緒很激動,一直在哭;本案發生後,A女看到她表哥(被告)時,就會不想回家;A女還說她覺得自己很髒,她也因為這件事而有情緒方面的問題,還會鬧自殺」等語(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45-47頁),又A女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曾以訊息告知F女其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亦有卷附之A女與F女MESSENGER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1-67頁)。是從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告訴其表姊D女、胞姊E女及友人F女之情緒反應,亦可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A女之表哥,雙方為4親等旁系血親,且案發時被告與A女均居住於本案案發地住處等情,業據被告、A女於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175-176頁,他一卷第29頁),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A女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知悉A女年紀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84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表哥,竟為發洩一己性慾,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出現失眠、憂鬱、恐懼與陌生人接觸、自殘等情,有前開病歷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甚深,更連帶影響其日後對人際、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15-17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