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佩霖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沈佩霖(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陳中和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恩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設置並擺放於屏東縣○○市○○街000號,由告訴人經營之麵攤攤位前之招牌(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徒手將上開招牌拆卸下後丟棄於原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上開事實,雖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上開證據可參,上情固堪認定。然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被告之親屬於偵查中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顯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明瞭被告是否達於上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狀態,而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據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以: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指被告)應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醫學診斷,且其於犯案當時之思緒、情緒、行為皆受到與該疾病相關之關係妄想以及衝動控制損害之影響,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圍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0年8月2日屏安醫字第(110)0370號函暨其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0)06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之精神症狀對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屬可採。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經警方詢問為何要破壞告訴人招牌及打開該處水龍頭等節時,回覆警方:「因為看不慣」、「我姓沈,需要一點水,所以我才開水龍頭。」等語(見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前揭辯詞,顯非一般常人之邏輯認知。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時,因被告受其自身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示之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監護處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二、依被告之精神狀況觀之,被告較缺乏病識感,目前正在屏安醫院住院治療中,經治療後幻聽、自言自語、失眠、易焦慮、亂拿他人物品等症狀稍有改善,然外出開庭回院後曾出現不太講話及不太與他人互動之情,此有屏安醫院110年9月10日屏安醫字第11009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行為仍有再犯可能,及鑑定機關屏安醫院建議視被告之疾病嚴重程度不同而施以門診、住院或精神復健機構等不同模式的監護處分,以期進一步穩定個案的精神狀況與衝動控制能力,降低日後類似案件的發生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