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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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村信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村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86號被告謝村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村信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公眾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福至路2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貿然以時速約60.2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洪莉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2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洪莉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唇擦傷、胸壁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謝村信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其明知洪莉婷因車禍受傷急需救護,卻為脫免其酒駕罪責,未對洪莉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由現場民眾指認後,在距離事發地點約125.28公尺處路口發現謝村信站在路旁,並對其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村信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使告訴人洪莉婷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有報警之積極作為。惟辯稱:伊是因為尿急,要去附近借廁所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救護之事實。3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佐證車禍之經過。2.佐證被告因上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地圖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證明事故發生後,處理之員警是在距離現場125.28公尺處發現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