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購得SMITH&WESSON357MAGNUM玩具手槍1支後,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臨53號住處,以電鑽(未扣案)打通槍管並鑽孔,將該玩具手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嗣於98年11月8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因緊張,神色有異,經警要求其供檢視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後,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被臨檢時,係有喝酒狀態,警察詢問時,我情緒緊張,有驚嚇到的感覺,警察問我時,他臉部表情係蠻強勢的,所以警察問的時候,我會順著他所說的任何問題去做解釋;我被載去偵查時,有人跟我說該認的就認一認,你就配合一點,你剛剛也很配合,在偵查庭也配合一點,我不知道跟我說的人是誰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場值勤之警察) 吳彬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臨檢時意識還算清楚,被告坦承改造手槍,我們詢問被告時沒有預設立場,只針對被告陳述去問,沒強迫被告如何回答,製作筆錄時,被告都能清楚聽懂問題,他回答之內容,我們也都能聽清楚,且被告係主動提起扣案手槍之改造過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觀之被告經警察臨檢而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並遭逮捕之時,為同日5時50分至55分間,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已為同日8時46分至9時18分間,經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已為同日13時11分,而當檢察官開始偵訊被告時,已為當日16時11分許,有前揭各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4頁、第18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於臨檢前約2小時曾飲酒之情事縱屬為真,但被告遭警察覺有異而臨檢時,既已非處在泥醉致意識不清之狀態,又經過約2小時後,始接受警詢、經過約9小時後,始接受偵訊,衡之常情,縱有飲酒,飲酒效力亦隨時間已大幅減退,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究否受其曾飲酒之影響,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根本沒陳述過係自己改造手槍之供述,我當時要陳述的,不是筆錄記載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俟原審於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前揭警詢及偵查筆錄對照無誤後,始改稱:其受飲酒、警察強勢表情及偵查前有人告知要配合之影響云云,顯見被告應係於原審勘驗後,發覺難再以未陳述云云為由抵賴,始為前揭之改稱,自難憑採。徵以經原審逐一勘驗前揭警詢、偵查筆錄之錄音內容,警察詢問被告之過程,尚無顯然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之答覆,亦均切重警察詢問之題旨,且於被告回答之前,警察亦無任何暗示或強迫回答之狀況,被告甚至係於警察僅詢問扣案改造手槍由何而來時,即告知購買之時、地、價格,復主動供出:扣案手槍為其後來我好奇上網閱覽資訊自行以鑽子鑽而改造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因檢察官偵訊前有人告知其要配合,故於偵查中始為不實供述云云,然其經原審質以究竟係何人如此告知時,被告供稱:不知道云云,足見被告以偵訊前經人告知其要配合云云置辯,應屬推諉之詞,而為幽靈抗辯,自難憑此空言辯述,遽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乃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是被告上述辯解,要無可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自白具任意性,當無庸置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手槍係其所持有,於98年11月8日凌晨經警臨檢而查獲扣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在警詢前,我有喝酒,我會承認(拿電鑽打通),係因警察很強勢問槍有沒有通,所以我順著他問題回答,製作筆錄的員警臉部表情,每問我一句話時,都讓人感覺有壓迫感,話語很強勢,問到重點都會大聲,問我說:有沒有?檢察官偵查時,警察說我都那麼配合了,該認的就都認一認。但我沒有改造手槍,我在偵查中、警詢時都處於酒醉狀態,我臉都紅的。扣案改造手槍其實不是我的,係蘆洲大哥「 陳俊炎 」寄放在我這裡,我本想將槍還他,但我聽朋友轉述他好像已過世,我一直不知道槍要如何處理。當初,陳大哥說如果被查到槍在我身上,我要說係在萬華的玩具槍店買的,警員製作筆錄時,我心裡閃過陳大哥以前說過的話,陳大哥跟我強調過好幾次。扣案改造手槍裡沒有任何子彈,我根本不知道槍有無殺傷力?我被警察查獲時,係在家裡喝酒後出門,我會站在派出所巷口,係曾猶疑要不要直接拿給警察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在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堅稱其去軍品店購買玩具手槍時,不知槍管已貫通。後於鈞院審理時,已承認其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7592號鑑定書係依性能檢視法鑑定,惟改造手槍是否有構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為起訴法條罪名之重要構成要件,需有嚴格證明必要,僅經性能檢視法,似有差誤。又依被告所供其以1萬2千元買得之玩具槍,實已貫通槍管,方於買得時即可試射玩具子彈,否則一般玩具手槍行情價1千至幾千元而已。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製作槍砲,係指就槍炮為製造生產而言,必須有以機械化之設備,全程加工生產完成手槍之製造。被告否認以電鑽車除阻鐵貫通槍管犯行,僅以高價購得之道具槍,於買得時即可發射玩具手槍子彈,故該槍管阻鐵鑿通,改造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難謂係被告所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於98年11月8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手提包內放置有前揭改造手槍之事實,迭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為真實。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資照)。查扣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經檢測,轉輪彈倉均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除有扣案手槍1支足資佐證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7592號鑑驗書1份、扣案手槍採證照片共10幀(見偵卷第24頁、第39頁)在卷可憑。又經原審依職權再送該局鑑驗認為:經檢視槍管及轉輪彈倉(共6個彈倉),均發現疑似車除阻鐵之痕跡,亦有該局9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80796號函及扣案槍枝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表。據上,足認扣案手槍係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製造,之後,經人為車除阻鐵改造而成,具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僅以性能檢視法認定改造手槍是否具殺傷
力,似有差誤等語置辯,然其亦未具體指出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之誤差何在?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以此扣案手槍試射過之事實(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堪認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具殺傷力之前提,即經檢測轉輪彈倉均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情,與事實相符,更徵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可採,被告辯護人前述質疑,應無所據,要無可採。況扣案槍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改採實際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函復略以:「本案槍枝(槍枝號碼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定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必要」等語,有該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017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伊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扣案手槍係我自己的,係我5年前在臺北市○○道具店以1萬2千元購買,因為後來我好奇,上網去看一些網頁,然後自己在家裡拿鑽子鑽,把槍管打通的,電鑽在弄的時候,早弄壞丟掉了。我忘記玩具店之詳細地址,因距現在已5年多,且聽說早已關門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手槍係於5年多前,我在萬華玩具槍店買的,然後,於3年多前,我看網路,所以在家裡用電鑽將它變造。我係用電鑽打通槍管,然後鑽孔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扣案手槍乃係由被告先購入後,約過
2年後,始起意利用網路資訊,自行以電鑽進行貫通槍管之改造極明。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稱:扣案手槍非伊所有,係蘆洲大
哥「陳俊炎」寄放,且當初陳大哥說如果被查到槍在伊身上,伊要說係在萬華玩具槍店買的,其跟伊強調過好幾次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案外人陳俊炎寄放之情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初尚供述:伊係在萬華西園路店家買玩具手槍,那家店係玻璃櫥窗,一眼看過去就知道賣什麼,除了賣玩具手槍,還有手套、迷彩服、帽子、臂章,有點類似軍用品;伊係學網路上圖片、簡介,但伊沒改造之企圖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原審一再查問被告購入扣案手槍之玩具店為何,欲再行查明被告購入時扣案手槍之狀態究否槍管已貫穿具殺傷力時,被告自知無法自圓其說,遂改以他人寄放云云置辯,其前後所稱,已有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堪認應係被告已自起訴書知悉製造與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法定刑度全然不同之故,始改以罪責較輕之持有、寄藏改造手槍行為虛構事實為辯述方向,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其於經警查其持有扣案手槍時,已知案外人陳俊炎已去世之情(見原審卷第50至第54頁),因案外人陳俊炎顯已無法依法追訴、審判,被告何庸還須自行承擔刑責,刻意隱瞞案外人陳俊炎寄放扣案手槍之事實?此與常情甚為不合,難以置信。更何況,於原審質之被告前揭問題後,被告於後續審理竟改稱:伊有請朋友打聽陳俊炎消息,伊會在派出所附近係因為會想是否能找到陳大哥云云,又與被告已供認知道案外人陳俊炎已去世之情相悖,更證被告供述一再反覆,無非為求諉責,所辯尚非事實。基上,被告事後辯稱係案外人陳俊炎寄放,其不知道扣案手槍之狀態云云,已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玩具手槍?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暢通?是否有改造痕跡?是否具殺傷力?因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該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吳彬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有發現當時被告是有什麼情況?)被告看到我們就緊張,眼光閃爍,我們是騎車,我們直覺有問題,所以上前盤查,他帶一個包包,他是走路的,我們問他在這幹嘛?他言語閃爍,我們更覺得他有問題,就問他包包裡面是不是有什麼東西?後來他就支支吾吾答不出來,我們請他配合,打開包包給我們看,他配合打開包包,我們就看到一支槍」、「(你說被告配合打開包包的時候,你們就可以看到有槍枝在裡面?)對,打開就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在同意警察盤查打開隨身攜帶之皮包之前,未曾向警察主動告知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乃警察待皮包開啟,隨即發覺被告攜帶之改造手槍,警察在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犯罪合理之可疑時,自行取出改造手槍予以查扣,足認被告並無於犯罪被警察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持有或製造該改造手槍之犯罪情事,亦無報繳改造手槍之情形,核非屬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彈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首云云,洵不足採。
三、扣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製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已於判決書內詳述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