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體育場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