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和係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清和之妻 謝素英 (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清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謝素英以岱瑋公司名義,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5樓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購買型號為VR-550R號之塑膠射出機1台,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岱瑋公司並先繳付定金,其餘價款新臺幣(下同)2,385,000元,自95年11月3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給付,每期繳交分期款項13萬2,500元,謝素英並開立以岱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8紙交予第一租賃公司收執,供作每月還款之用,且雙方約定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4之18號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第一租賃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王清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王清和於占有上開塑膠射出機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復於95年不詳期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塑膠射出機侵占入己,並遷移至不詳之處所後,並拒不給付分期款項,致使債權人即第一租賃公司受有損害。案經第一租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清和固坦承其有於95年9月27日向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購買型號為VR-550R號之塑膠射出機1台,並約定岱瑋公司先繳付定金,其餘價款自95年11月3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給付之附條件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機器係遭不明人士所搬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孫繼祥 、證人即被告配偶謝素英、證人即昱德公司職員 陳淑惠 、 陳德灴 於偵查中之證述篡詳,復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以岱瑋公司為發票人於95年11月3日所開立之132,5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故未支付價金,該機器價值約200多萬元等語,惟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對於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之際,該機器遭不明人士搬走時理應立刻報警或通知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之配偶謝素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機器是王清和搬走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1
3號卷第16頁),是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型號為VR-550R號之塑膠射出機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購買,於該機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所有,竟將該機器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機器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