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2號、99年度偵字第12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7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瀏覽報紙分類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而於98年12月5日13時許,將其先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幼女邱○○(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在臺中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乃為下述「假網拍、真詐財」之詐欺取財犯行:⑴該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匯付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系爭帳戶。⑵該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wii遊戲主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匯付約定價款5100元至系爭帳戶。⑶該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SONY相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匯付約定價款4200元至系爭帳戶。⑷該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PANASONIC相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匯付約定價款6000元及運費100元(合計6100元)至系爭帳戶。⑸該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交易訊息,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匯付約定價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⑹該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SONY硬碟式攝影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匯付約定價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戊○○、庚○○、丁○○、丙○○、己○○、甲○○均未取得網拍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戊○○、庚○○、丁○○、丙○○、己○○、甲○○之警詢證詞。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⑹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⑴至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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