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之一及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上開地點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則被告之住所、居所顯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101年1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101年
1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難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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