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寶慶具保人謝月雲原名謝佩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月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彭寶慶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謝月雲因受刑人彭寶慶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98年12月3日到案執行,並獲准分3期繳納,餘罰金1萬元以保證金1萬元轉繳,並於同日繳納所易科之罰金1萬元,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期到署繳納分期之款項,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及不到場得命拘提等事項,並記明於筆錄,而受刑人因未遵期繳納,經警拘提到案後,雖於99年4月13日繳納第2期之罰金1萬元,並經當庭諭知應於99年5月31日到案繳納第3期罰金1萬元,不到即拘,且當場交付傳票1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22日、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既對到場之被告面告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效果,且已交付傳票,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並未如期於99年5月31日到庭繳納罰金餘額及依檢察官執行方法辦理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且經檢察官再囑警拘提無所獲,顯已逃匿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為證,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