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一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於民國86年1月2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下稱華南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帳戶交由其父 劉秀雄 使用。嗣劉秀雄於同年2、3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及自訴人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俾便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詎被告丙○○竟與被告即其岳母甲○○暨被告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或劉秀雄同意:
(一)先由被告丙○○於同年1月24日自案外人即劉秀雄之子 劉宏志 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入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再由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自前開自訴人帳戶領取現金65萬元後,交與被告乙○○。
(三)復由被告丙○○於同年3月12日在華南銀行填具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三紙,並持其保管之上開自訴人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三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自上開自訴人帳戶盜領439萬3482元、735萬8443元及300萬元之款項三筆,合計1475萬1925元,並分別轉帳匯入下列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⒈439萬3482元匯入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735萬8443元匯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200萬元匯入案外人 林佑鐘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100萬元匯入案外人 尹莉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被告丙○○於同年4月26日將前開自訴人帳戶之交割股款收入618萬元,轉帳匯入劉宏志於華南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竟自該劉宏志帳戶再轉帳匯出下列款項:
⒈175萬9030元匯入被告丙○○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⒉1511萬0789元匯入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2014萬5386元匯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嗣被告丙○○又於同年5月15日自前開自訴人帳戶轉帳匯出115萬元,交與被告乙○○。
(六)被告丙○○及乙○○復利用劉秀雄自同年6月5日起因另案入獄受刑之機會,先後盜賣下列自訴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交割股款亦未轉入上開自訴人帳戶:
⒈同年6月12日盜賣台積電股票150張。
⒉同年8月28日盜賣神達股票24張。
⒊87年3月24日盜賣神達股票200張。
(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華南銀行函、自訴人、劉宏志、 劉氣量 、被告丙○○及其配偶 李玉蘭 、被告甲○○等人之存摺、存、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證券買賣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匯出匯款傳票、世華銀行買進、賣出報告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受劉秀雄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及保管劉秀雄所交付之自訴人存摺及印章,並坦承有前揭款項進出及出售自訴人名下之台積電及神達電腦股票之事實。被告乙○○亦不否認其係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自85年底起接受劉秀雄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並坦承有受領前揭65萬元款項二筆及115萬元款項一筆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劉秀雄原係好友,劉秀雄於85年8月間欲買賣股票,惟因信用不佳,無法在證券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伊乃提供伊與被告甲○○之世華銀行帳戶、伊與案外人即其配偶李玉蘭暨被告甲○○之元大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供劉秀雄買賣股票之用,嗣自訴人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亦由劉秀雄親自以電話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因每戶最高融資限額為1500萬元,劉秀雄買賣股票金額龐大,上開帳戶不敷使用,乃另由被告乙○○提供案外人即其母 李洪 金桂及胞妹 李韶儀 之帳戶,供劉秀雄買賣股票之用。而營業員於每日營業終了,即將當日買賣股票戶名、種類、股數、金額(包括融資金額)及應付款項列表傳真予劉秀雄及伊核對,由伊憑以記帳及代辦股款交割手續。又劉秀雄之交易量大,常於交割日資金不足,伊與營業員因恐無法交割而違約,故常受劉秀雄之託代為調現。而劉秀雄於86年間為取信於伊,並委託伊代為向證券公司及銀行辦理股票買賣交割手續,遂將其子女劉宏志、劉氣量及自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與伊保管。而伊於每日辦理交割後,必以電話與劉秀雄對帳,每日交割款項均匯入劉秀雄子女帳戶,因劉秀雄使用之帳戶甚多,出入帳數額大且複雜,大部分皆以劉宏志帳戶作為資金調度帳戶,伊並無盜領自訴人帳戶款項及盜賣股票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成交時皆即時以電話向劉秀雄回報,並每日傳真對帳單予劉秀雄,伊既未代為保管印章、存摺,自無盜領款項與股票之可能。又劉秀雄於交易一段時日後,因偶有融資額度或交割款不足之問題,而再三懇求伊協助, 伊念 及劉秀雄係公司重要客戶,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不忍見其違約,方出借帳戶或款項供劉秀雄應急,前揭365萬元款項二筆、115萬元款項一筆及匯入尹莉及林佑鐘帳戶之款項,均係供償還伊代為向親友借款部分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及劉宏志、劉氣量為劉秀雄之子女,由劉秀雄出資,以彼等三人之名義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彼等三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亦由劉秀雄保管使用,劉秀雄並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自訴人、劉宏志及劉氣量股票買賣款項交割事宜,而將劉宏志、劉氣量之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暨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等情,為自訴人、劉秀雄及被告丙○○、乙○○所不否認。且劉秀雄另借用被告丙○○及其配偶李玉蘭、被告甲○○、被告乙○○之母 李洪金桂 之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並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股票買賣款項交割事宜,亦經原法院
88年度自字第459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9至62頁)。是自訴人於華南銀行及劉宏志、劉氣量於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屬劉秀雄出資,劉秀雄並授權被告丙○○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供辦理劉秀雄以自訴人、劉宏志、劉氣量、被告丙○○、甲○○、李玉蘭、李洪金桂等人之帳戶買賣股款交割之用,應堪認定。自訴人指並未借用李玉蘭、李洪金桂、被告丙○○、甲○○之帳戶買賣股票,亦未委託被告丙○○由自訴人或劉宏志帳戶提領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二)自訴人復指稱其帳戶內有前揭款項或股票,遭被告等盜領或盜賣乙節。茲就其流向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訴人所指86年1月24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5
萬元匯入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查被告丙○○於該日自劉宏志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5萬元匯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丙○○及乙○○所不否認,並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此乃用以償還劉秀雄向乙○○之借款等情,業經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459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前開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三-(二)-⒉-⑩-⑵項)。自訴人猶執陳詞,指述被告等有此部分盜領犯行,自不足採。
⒉關於自訴人所指同年月30日由自訴人帳戶領取現金65萬元與
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丙○○及乙○○坦承有於該日自前開自訴人帳戶領取現金65萬元,而由被告乙○○收受等情,固有自訴人存摺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卷三第127頁),然劉秀雄前於同年月23日曾向被告乙○○借款65萬元,而由被告乙○○將該筆現金存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此亦有卷附之劉宏志存摺影本可參(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80頁),是被告丙○○及乙○○辯稱:自前開自訴人帳戶提領之65萬元,係供償還劉秀雄向被告乙○○之借款乙節,應屬可採。
⒊關於自訴人所指同年3月12日以偽造之取款憑條三紙,自上
開自訴人帳戶盜領1475萬1925元,並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丙○○、甲○○、林佑鐘及尹莉帳戶部分:查被告丙○○於該日在華南銀行出具取款憑條,自上開自訴人帳戶領取439萬3482元、735萬8443元及300萬元之款項三筆,合計1475萬1925元,並分別將其中439萬3482元轉帳匯入被告丙○○帳戶、735萬8443元轉帳匯入被告甲○○帳戶、200萬元轉帳匯入林佑鐘帳戶、100萬元轉帳匯入尹莉帳戶等情,雖據被告丙○○及乙○○供述在卷,並有自訴人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5至21頁、卷二第59、62頁),惟查:
⑴就轉匯被告丙○○帳戶之439萬3482元部分:
劉秀雄於同年3月10日利用被告丙○○帳戶,買進嘉泥股票300張,除向元大證券公司融資437萬9千元外,其餘自備款439萬3482元,則於同年月12日交割日由前開自訴人帳戶匯入被告丙○○帳戶,此有元大證券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91年3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53頁說明二之(六))。嗣劉秀雄於同年月14日再利用被告丙○○帳戶,買進嘉泥股票150張及賣出嘉泥股票300張後,買賣差價得款271萬2194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於同年月17日交割日自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2頁劉宏志存摺影本、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1頁)。至其餘嘉泥股票150張,復於同年月22日賣出得款216萬4607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於同年月25日交割日自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3頁劉宏志存摺影本、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2頁)。
⑵就轉匯被告甲○○帳戶之735萬8443元部分:
①劉秀雄於同年3月10日利用被告甲○○帳戶,買進華銀股
票100張,除向元大證券公司融資733萬7千元外,其餘自備款735萬8443元,則於同年月12日交割日由前開自訴人帳戶匯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此亦有元大證券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91年3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卷二第53頁說明二之(五))。
②嗣劉秀雄於同年月13日除將前開華銀股票全數賣出外,尚
賣出前所買進之中銀股票30張,並利用被告甲○○帳戶再買進嘉泥股票400張及 旺宏 股票120張,買賣相抵尚不足77萬4831元,故於同年月15日交割日自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7萬4831元匯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4、87頁)。
③同年月21日復賣出嘉泥股票350張及前所買進之聯電股票
100張、華銀股票5張,並利用被告甲○○帳戶再買進旺宏股票150張,買賣差價得款369萬3676元,於同年月24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4、90頁)。
④至其餘嘉泥股票50張,則於同年月22日連同前所買進之嘉
泥股票50張一併賣出,得款144萬1074元(見原審卷一第
344頁),並於同年月25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4、5、90頁)。
⑤另旺宏股票共270張,先於同年月17日賣出其中120張,惟
同日又利用被告甲○○帳戶買進台積電股票50張,買賣差價得款158萬5219元(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卷三第110頁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93年1月13日函),於同年月19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李玉蘭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之華南銀行存、取款憑條、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4、17頁)。蓋因:
A.劉秀雄於同年3月17日利用被告丙○○出國旅遊期間,以李玉蘭帳戶買進嘉泥股票200張,原應付股款307萬8749元,惟李玉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足支付,故於同年月19日交割日將前開158萬5219元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轉入李玉蘭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應前開嘉泥股票交割款之一部。
B.又劉秀雄以李玉蘭名義買進之前開嘉泥股票200張,於同年月21日全數賣出,同時另買、賣聯電股票各100張、買進旺宏股票100張及賣出華銀股票25張,買賣相抵得款166萬7239元,於同年月24日交割日自李玉蘭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7、90頁)。
C.前述B.之旺宏股票及聯電股票各100張,由劉秀雄於同年4月1日全數賣出,得款664萬8653元,於同年月3日交割日自李玉蘭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7、18、92頁)。
⑥其餘旺宏股票150張,連同前所買進之旺宏股票,於同年
4月16日一併賣出250張,劉秀雄同時再以被告甲○○帳戶買進聯電股票100張,買賣差價得款490萬1116元(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於同年月18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6、100頁)。
⑶就轉匯林佑鐘帳戶之200萬元及尹莉帳戶之100萬元部分:
劉秀雄於同年3月11日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乃分別向尹莉及林佑鐘調借110萬元及200萬元,而由尹莉及林佑鐘於當日分別如數匯款至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尹莉及林佑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1、168至
171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及劉宏志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62頁、卷三第130至134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84頁),故被告丙○○及乙○○所辯同年3月12日由自訴人帳戶轉匯林佑鐘帳戶之200萬元及尹莉帳戶之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借款乙節,應屬可採。
⒋關於自訴人所指同年4月26日由前開自訴人帳戶轉帳618萬元
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劉宏志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丙○○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查被告丙○○坦承有於該日將自訴人帳戶之交割股款收入618萬元,轉帳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劉宏志帳戶分別轉匯175萬9千元、1511萬0789元及2014萬5386元至被告丙○○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固有自訴人、劉宏志、被告丙○○及甲○○存摺影本及存、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6、13、37、103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6頁),然查:
⑴就轉匯被告丙○○世華銀行帳戶之175萬9千元部分:
被告丙○○辯稱:伊於同年4月24日在世華銀行買進股票,須於同年月26日交割股款,因伊當時尚任職土地銀行高級幹部,為免遭人非議,乃借用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而於同年月26日交割日分別自伊之土地銀行職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179萬7千元及36萬2040元,合計215萬9040元(其中40元為匯費),而將215萬9千元匯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由該劉宏志帳戶轉帳175萬9030元(其中30元為匯費),而將175萬9千元匯入伊之世華銀行帳戶,供世華銀行自動扣取前開交割股款之用等情,有卷附被告丙○○、劉宏志之存摺影本可稽(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22、29、37、103頁),堪信屬實。
⑵就轉匯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之1511萬0789元部分:
①劉秀雄於同年4月24日利用被告丙○○帳戶,買進聯電股
票100張、神達股票200張、台積電股票100張、華邦電股票45張,另買、賣華邦電股票155張虧損3萬2295元,而須於同年月26日交割日繳付1511萬0789元,乃由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供該行自動扣取該筆交割股款之用(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3、103頁)。
②就聯電股票100張部分:劉秀雄於同年4月29日全數賣出,
另賣出前所買進之台積電股票50張,並以被告丙○○名義再買進中銀股票100張,及買、賣茂矽股票100張,是日買賣及當沖盈餘相抵得款262萬6228元,於同年5月2日交割日自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4、106頁)。
③就台積電股票100張部分:劉秀雄於同年4月28日全數賣出
,另以被告丙○○名義再買進神達股票100張及台積電股票50張,買賣相抵得款45萬5118元,於同年月30日交割日自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4、103頁)。
④至神達股票200張部分:劉秀雄於同年6月3日全數賣出,
得款412萬9768元,於同年月5日交割日自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5、117頁)。
⑤另華邦電股票45張部分:劉秀雄於同年5月7日全數賣出,
得款112萬2346元,於同年月9日交割日自被告丙○○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4、108頁)。
⑶就轉匯被告甲○○帳戶之2014萬5386元部分:
①劉秀雄於同年4月24日利用被告甲○○帳戶,買進聯電股
票200張、台積電股票100張、旺宏股票200張,股款合計2014萬5386元,乃於同年月26日交割日由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供該行自動扣取該筆交割股款之用,此有卷附之元大證券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及劉宏志、被告甲○○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6、103頁)。
②嗣劉秀雄於同年月28日將聯電股票200張全數賣出,得款
801萬5450元,於同年月30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6、103頁)。
③至台積電股票100張及旺宏股票200張部分,劉秀雄先於同
年月26日賣出台積電股票50張,得款279萬8241元,於同年月29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6、103頁)。再於同年月29日賣出其餘50張台積電股票及旺宏股票100張,另以被告甲○○名義再買進一銀股票50張,買賣相抵得款233萬5687元,於同年5月2日交割日自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5、346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6、106頁)。其餘旺宏股票100張,則於同年5月9日全數賣出,得款307萬6808元,然劉秀雄於當日另利用被告甲○○帳戶,賣空台積電股票70張,而須繳納保證金364萬5千元,兩相扣抵後,尚應繳付交割股款57萬3400元,乃於同年月12日交割日由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如數轉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備供該行自動扣取該筆交割股款之用(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7、109頁)。
⒌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於同年5月15日由前開自訴人帳
戶轉匯115萬元與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丙○○於該日自前開自訴人帳戶領取現金115萬元,交與被告乙○○之事實,固為被告丙○○及乙○○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然劉秀雄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向被告乙○○借款數筆,而由被告乙○○分別於:⑴同年月10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110萬元、50萬元及轉帳存入30萬元,四筆合計240萬元,⑵同年月12日以現金存入6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四筆合計120萬元,⑶同年月13日以現金存入5萬元、10萬元、15萬元、5萬元及跨行電匯20萬元,五筆合計55萬元。以上總計415萬元之借款,存入劉宏志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借款計息底稿及劉宏志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外放原法院公文封袋內之存摺影本第109、110頁),故被告丙○○及乙○○辯稱由前開自訴人帳戶提領之115萬元,係供償還劉秀雄向被告乙○○之借款乙節,亦屬有據。
⒍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及乙○○盜賣自訴人名下之台積
電股票150張及神達股票224張,交割股款亦未轉入自訴人帳戶部分:
⑴就台積電股票部分:依卷附元大證券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
表及自訴人存摺影本以觀,自訴人所指遭盜賣之台積電股票150張,係於同年4月7日買進,同年月9日交割付款684萬107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賣出,得款813萬7873元,連同當日賣出華銀股票100張所得之股款552萬2460元,於同年月14日交割日一併轉入1366萬0333元至前開自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0、258頁)。
⑵至神達股票部分:查自訴人於同年7月5日除權日持有神達股
票200張,經增資配股24張後,合計持有224張。嗣於同年月19日先賣出其中100張,得款265萬8373元,於同年月22日交割日如數存入前開自訴人帳戶。其餘100張則於同年月24日賣出,得款274萬9572元,於同年月26日交割日如數存入前開自訴人帳戶等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證期會90年5月30日(90)台財證(二)第00153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1、64、65頁),是交割股款既已悉數存入自訴人帳戶,難認被告丙○○及乙○○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⑶自訴人雖以:依台積電及神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
所載,自訴人名義持有之台積電股票,於同年4月13日尚有150張,竟於同年6月12日全數讓出,而同年7月10日仍持有之神達股票200張,於同年月12日增資配股24張後,竟先後於同年8月28日及87年3月24日分別讓出24張及200張,然證券存摺竟無該等讓出紀錄,銀行存摺亦無此部分股款轉帳收入云云。惟查,關於自訴人所持有之台積電及神達股票實際成交時間,經證期會查詢結果,亦認:
①台積電公司85年之盈餘分配基準日為86年4月14日,停止
過戶日為86年4月10日,自訴人係於同年月7日融資買進台積電股票150張,同年月11日融資賣出台積電股票150張。
②自訴人於86年4月2日融資買進神達股票200張,同年月28
日再融資買進43張,同年5月3日再融資買進100張,同年月8日再融資買進100張,同年月12日再融資買進100張,同年月15日融資賣出100張,同年月16日再融資賣出3張,同年月21日再融資賣出32張,同年月28日再融資賣出100張,同年6月2日再融資賣出100張,同年7月4日再融資賣出8張,此時餘額為200張,即為召開股東會時之餘額,嗣分別於同年7月19日及24日各融資賣出100張。③至台積電與神達公司股務劉秀雄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
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記載「讓出股數轉記集保專戶」乙節,係因股票發行公司即台積電與神達公司召開股東會或配股、配息時,為確定有權參加股東會之股東,或有權參加除權配股之股東,而與集保公司對帳所為之處理方式,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前開資料表記載自訴人所持有之「台積電股票於86年6月12日讓出股數150張轉記集保專戶,神達股票於87年3月24日讓出股數200張轉記集保專戶」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71、174頁),均係該行辦理前開作業之軌跡資料,而非股東實際轉讓日期,此亦有證期會89年12月26日(89)台財證(二)第98568號書函及90年5月30日(90)台財證(二)第00153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卷四第64至65頁)。自訴人徒以前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關於股票讓出之紀錄,指訴被告丙○○及乙○○於表列讓出日期盜賣自訴人股票,而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竟查無此部分紀錄云云,顯有誤會。⒎從而,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及劉宏志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帳
戶內款項,實際上均屬劉秀雄出資,由劉秀雄保管使用,代理人並授權被告丙○○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供辦理劉秀雄以自訴人、被告丙○○、甲○○、李玉蘭等人名義買賣股款交割之用,交割股款亦已悉數匯回自訴人華南銀行或劉宏志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且被告乙○○及尹莉、林佑鐘取得前述自訴人帳戶款項,亦屬劉秀雄之借款償還,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三)再按竊盜罪,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未得他人之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他人之持有物,或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持有人須對於持有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行為人加以取走,始構成竊盜罪。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未經其同意,由自訴人帳戶提取或受領款項,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等並無此部分盜領情事,已如前述,且查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係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存款銀行僅須於存款人提領款項時,給付其欲提領數額之款項,而不須返還原寄託之金錢。是就存款人所存放於銀行之款項,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者,應為存款銀行,而非存款人,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縱係由劉秀雄所存入,然劉秀雄將金錢寄託於銀行後,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等縱有提取或受領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二)-⒈項參照)。
五、綜上所述,劉秀雄以自訴人、劉宏志及劉氣量之名義,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彼等三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亦由劉秀雄保管使用,劉秀雄並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自訴人、劉宏志及劉氣量股票買賣款項交割事宜,而將劉宏志、劉氣量之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暨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另借用被告丙○○、李玉蘭、被告甲○○、李洪金桂之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並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股票買賣款項交割事宜。劉秀雄既有授權被告丙○○由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及劉宏志之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供辦理劉秀雄以自訴人、被告丙○○、甲○○、李玉蘭等人名義買賣股款交割之用,交割股款亦已悉數匯回自訴人華南銀行或劉宏志之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雖部分由自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款項,於交割日後並無直接返還自訴人而是匯入劉宏志銀行帳戶,然因彼等之帳戶皆由劉秀雄出資,用以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可見劉秀雄應為帳戶存款所有權之實質歸屬人,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將錢匯回自訴人之帳戶即有盜領之事實。且被告乙○○及尹莉、林佑鐘取得前述自訴人帳戶款項,亦屬劉秀雄之借款返還。自訴人所指,核與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等由自訴人帳戶提取款項,遽以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被告仍積欠劉宏志及劉氣量鉅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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