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突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請求被告回臺團聚,未料被告卻置之不理,期間原告亦曾辦理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竟基於虛榮心態,要求原告應給予伊金錢一筆後,方肯來臺,屢經溝通無效,被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其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佩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卷附之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突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期間原告亦曾辦理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仍拒抵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其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繼女吳佩芳到庭證明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來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