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五七號)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已屆滿三年,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爰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等不動產,為繳交買賣價金而簽發,屬保證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亦遷入居住,是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買賣契約第九條所定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繳清買賣價金,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審判決認該二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尚有違誤,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五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查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到期日三年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繳交買賣價金而簽發,屬保證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迄未繳清買賣價金,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繳款憑單為證。惟票據法上之票據(匯票、本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反之,在直接授受票據之持票人若因法定原因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或票據債務人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加以主張時,縱使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有效,持票人亦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僅能依其原因關係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應有之權利。經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如前述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縱使對被上訴人仍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亦僅能依該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認買賣價金債權如仍存在,票據債權即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到期日三年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本票是否無效、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該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世佳~F0┌───────────────────────────────────┐│附表: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壹佰叁拾肆萬元│乙○○│⒓│⒉4│WG00000000│├──┼─────────┼───┼───┼───┼──────────┤│2│叁拾萬元│乙○○│⒓│⒉4│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