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至其乾爹 蘇丁貴 住處飲酒,約二十分鐘後,乙○○開始吵鬧不休,蘇丁貴即叫其子 蘇水源 報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據報後,即派警員丙○○、 盧建男徐憲章 及替代役男甲○○前往處理,渠四人抵達現場後,為保障他人權益、保護社會安全,遂依法執行公務,將還在胡亂找人爭吵之乙○○帶進警車內並將之載回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警車到達乙○○住處後,乙○○不肯自行下車,丙○○等四人即合力將之抬下車,詎乙○○被抬下車後感覺不悅,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丙○○等四人辱罵「幹你娘雞巴」,並揮一拳毆打替代役男甲○○臉部,致甲○○眼鏡掉落且右臉部挫傷、頭部眩暈,以此強暴方式發洩其情緒。(乙○○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蘇丁貴、蘇水源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一份、臺中縣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甲○○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甲○○受傷情形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第十三、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台語「幹你娘雞巴」,係屬粗鄙、輕視之穢詞,用以罵人,足使人感覺難堪受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①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丙○○等四人為辱罵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②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故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情節尚非嚴重,因喝酒情緒受影響而為本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毆打甲○○一拳,致甲○○受有右臉部挫傷、頭部眩暈等傷害之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茲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甲○○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為本件應科拘役,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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