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8-1號丁○○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86年2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⑴新台幣(下同)440,000元及⑵41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5年(自86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80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第65期期付金應繳日(即91年
9月18日)起即不繳付,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二份、借款支用書二份、放款明細分類帳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記載:「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668,607元,及其中⑴346,116元自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322,491元自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