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仁美90之93號「亞運保齡球館」櫃檯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檯服務人員 謝涵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涵如 )未及注意之際,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獻箱1只搬運至門外,再徒手自該捐贈箱內竊取出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謝涵茹發現,而當場取回上開甫竊得之金錢。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返回上開保齡球館騷擾櫃檯人員,為櫃檯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涵茹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基於愛心所捐贈之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00元,且贓物業已放回該捐贈箱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