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
彭瀛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志明、彭瀛恭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與嘉興路路口,因工作上細故發生口角,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鄭志明受有左側頸部、右肩、右胸挫傷暨擦傷、左額、右肘挫傷及左肩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彭瀛恭則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膝蓋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鄭志明、彭瀛恭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鄭志明、彭瀛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志明告訴被告彭瀛恭傷害、告訴人彭瀛恭告訴被告鄭志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志明於102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彭瀛恭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彭瀛恭於同日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志明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即被告鄭志明、彭瀛恭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卷第23至2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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