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瑞廷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於偵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87號被告邱瑞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王韋盛 管理之清酒、米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12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邱瑞廷涉案,經通知邱瑞廷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瑞廷經傳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韋盛指述被告行竊清酒、米酒等物經過相符,復有上址便利商店貨物清單2紙、被告行竊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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