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95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鍾瑞珉平日以駕駛預拌混泥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書車牌號碼誤載1680-F
6)預拌混泥車,沿桃園縣○○鎮○○里○○街台鐵基地出發往新竹縣○○鄉○○路之公司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
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告訴人 鄧孟涵 騎駛車牌號碼000—JDM重型機車在被告鍾瑞珉車輛右方,被告鍾瑞珉竟疏於注意同向行駛在右側車輛動態,兩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由同向行駛在右之告訴人鄧孟涵之左側行駛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鄧孟涵機車之左把手部位,致告訴人鄧孟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膝、小腿及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孟涵告訴被告鍾瑞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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