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聲請人 李益棕 代理人 邱毓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凱家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凱家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元,到期日民國
103年2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