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9年1月20日3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16公里至119公里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同向三線車道非超車占用行駛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116.5公里有一輛小型車時速約80公里行駛於外線車道,異議人以時速約87公里由中線車道超越上開小型車,超車後即被警察攔撿,警員說其未看見有慢速車行駛於外線,即強行押車至後龍收費站地磅站舉發,異議人請求警員提出錄影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且舉發地點係於後龍收費站而非118公里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於超越前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依據,惟查: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光碟到院,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447-KE號營業半聯結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案錄影資料,因儲存設備容量限制已遭新資料覆蓋,致無法提供參辦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4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0601號函文附卷可參,因此,本件無任何錄影資料或照片得證明異議人駕駛447-KE號營業大貨車於非超車之情況下,行駛於中線車道,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難遽認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