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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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坤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馮坤源於102年2月17日夜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天宏禮儀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 李耀忠 )之右前 葉子板 ,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鈑件烤漆,而達減損烤漆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耀忠,嗣告訴人李耀忠於同日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耀忠告訴被告馮坤源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李耀忠具狀撤回對被告馮坤源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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