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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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佳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決,上開二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
102年11月2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毒│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偵字第5566號│字第2117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821│102年度簡字第6819││││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0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821│102年度簡字第6819││確定判決││號│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715號│字第16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