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83號上訴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報運進口UNWROUGHTTUNGSTENROD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7/189/00320號及第CG/97/189/00335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下稱A稅號),稅率0%;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為供製鑽頭、銑刀等用之碳化鎢棒、板(瓷金材質),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下稱B稅號)項下,按稅率5%核課關稅,並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29,910元及20,038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為A稅號,係因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申報稅則有爭議,經由被上訴人報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下稱A函)釋而歸列;然嗣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為B稅號,原判決認定A函僅為上下級機關間有關關稅行政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並未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係誤解A函之屬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㈡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定B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為其生效要件,然原判決誤解該條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逕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有無刊登政府公報,尚非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㈢上訴人以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認定他廠商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卻認定申報A稅號無誤,則本件將系爭貨物改列B稅號即有違誤,原判決僅泛稱該判決並非判例,尚難比附援引,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述狀所載內容,係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B稅號之事實為爭議,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予闡釋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