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依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4樓,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到案接受偵訊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5日以屏檢 泰荒 99偵緝245字第20213號函可按,惟查卷內並無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證明文件,自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與未為通知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應踐行之「通知具保人」程序既未完備,本件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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