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1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197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