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68號上訴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宗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72,050元,營業稅額248,6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8,603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74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付款予宗雅公司,而認定上訴人與宗雅公司間無買賣之事實,背離一般商場付款慣例之認知,亦否定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困難始未支付貨款之基礎事實,有判決核認課稅原因事實錯誤並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以宗雅公司於涉案期間進貨異常比例100%,所進貨物與鋼材無關,自無鋼材等貨品出售予上訴人,且該公司93、94年間亦未雇用員工,故上訴人不可能向宗雅公司進貨;再,宗雅公司雖辦營業稅申報,然其係以虛抵虛之操作,無實繳稅額或藉繳納少許之稅額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及上訴人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等情,認定上訴人雖有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然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有進貨事實,如無反證推翻,即應認定上訴人有實際交易;又上訴人取得之發票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與上訴人取具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之契約自由原則。㈢「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本案情節之裁罰倍數已修正為2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適用,請將罰鍰調降為2倍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上開參考表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48條之3規定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