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79號上訴人甲○○
乙○○
參加人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 李清塭 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移轉應稅土地應有部分予其孫即參加人丁○○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以李清塭涉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李清塭92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5,120,932元,贈與淨額為24,120,932元,並補徵稅額6,236,116元。嗣因贈與人李清塭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贈與稅,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改以受贈人(即參加人與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按渠等受贈財產之比例,分單補徵贈與稅6,236,116元(即參加人丁○○1,484,026元、上訴人甲○○1,491,162元、乙○○3,260,928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姑不論本案所涉非屬贈與,縱認本件所涉係屬贈與(上訴人否認),然納稅義務人李清塭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係有多筆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中,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文義,應指贈與人全無財產可供執行始可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即可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本案之財產尚未拍定如何可知其不足額),故原處分顯不合法,原判決不察,未予糾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之父李清塭於91年間涉有贈與情事,經被上訴人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為98,008,795元,應納稅額40,619,397元;92年間又因本件事實,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為25,120,932元,應補徵稅額6,236,116元。上開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李清塭91年度及92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合計46,855,513元(40,619,397元+6,236,116元),而其名下財產現值僅3,862,196元,雖可供執行,但尚不足以清償上開贈與稅額,故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等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