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6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收件大同建字第103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門牌證明書、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文件,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建物為第一次建物測量。經被上訴人審認尚欠缺其他法定應備文件,以97年11月10日建測補字第000272號(下稱系爭函)補正通知命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遂以97年12月19日建測駁字第0001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臺北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及系爭函除印有藍色橡章「 黃銘智 」外,未有任何主任簽字章或單位印信,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原判決未就此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上訴人自77年購得系爭建物後,其地下層建物之稅籍隨同移轉至今,占有使用已逾20餘年,所有權明確百分之百屬於上訴人,應准予辦理第1次建物測量及所有權補登權狀。原判決未就此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㈢原處分書末段「檢附印鑑證明」等語,並無法律依據,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216600號函釋所依據之法律為何?是否有討論之空間?如其損害個人權益或個人以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主張所有權時,其涵義有對立或矛盾時,是否能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規定爭取討論空間等語。
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系爭函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無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原判決予以肯認而就實體論斷,雖漏未說明,但與結果無礙;至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係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之相關規定,與本件無涉,原判決未予論述,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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