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現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組員)原任臺北市立敦化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期間,涉有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其執行業務確有疏失,且有違主辦會計職責,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以北市主人字第095300461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計室科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因訴外人 陳玉玲 隱匿公文書之行為致遭誣陷,乃對其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申請簡易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以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有罪在案,其所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為上訴人所受處分之加班費資料,足見上訴人係遭誣陷始遭受降調之處分,其抹黑之冤情已昭然若揭,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被上訴人一再以保護第三人或貪污治罪條例,不准上訴人調閱任何卷宗,更一再更改處分理由,其所稱無憑證即入帳違反會計法第58條,然保訓會已查證上訴人有依經機關長官核准之原始憑證入帳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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