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75號上訴人甲○○(原名: 孫中興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中縣警察局巡佐,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任內,因勤前飲酒遭長官變更勤務,而與長官發生口角,並持槍指向長官、大聲咆哮。案經被上訴人以其行為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97年12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2625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為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發當時手槍是否已經上膛,而以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確有「拔出所配之警用90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以槍口瞄準 陳文癸 」之事實存在,顯以錯誤之事實涵攝法律構成要件,故有錯誤涵攝之違法。況霧峰分局之監視器翻拍之相片,無法認定當時手槍是否已上膛,受害人陳文癸及證人 洪榮堂 之證詞亦從未述及彼等如何認定手槍當時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原審認定手槍已上膛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之,是以原判決顯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斟酌上訴人當時持槍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態度,顯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上訴人任職警察人員已達28年,僅餘2年即可辦理退休,上訴人之行為亦未造成人員傷亡,被上訴人並非不可以降職並不許佩槍,以達懲罰上訴人之目的,卻以剝奪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之憲法上財產權,重大影響上訴人之生計之免職處分,顯有適用比例原則不當,原判決不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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